期交所雙月刊66期
29 臺灣期貨雙月刊 TAIFEX BIMONTHLY 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告修正「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及動態價格穩定措 施退單百分比,並自 2021 年 12 月 6 日起實施。 3 公告日期 2021 年 10 月 29 日、 2021 年 11 月 09 日 公告文號 臺期交字第 1100201912 號、臺期交字第 1100003265 號 概要說明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 年 10 月 20 日金管證期字第 1100359756 號函、 110 年 11 月 3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100372004 號函,及臺灣期貨交易所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配合動態價格穩定措施擴大適用至商品類期貨及小型金融期貨所有到期契約及跨 月價差,修正旨揭規章。修正重點如下:一、增訂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小型期 貨契約,納入動態價格穩定措施適用範圍,修訂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將臺灣期貨交易所商 品期貨契約納入動態價格穩定措施適用範圍,增訂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商品期貨契約: 黃金期貨契約、新臺幣計價黃金期貨契約及布蘭特原油期貨契約」之文字。二、新增小型金融 期貨及商品類期貨(黃金期貨、臺幣黃金期貨及布蘭特原油期貨)為適用動態價格穩定措施商 品退單點數基準值及退單百分比之類別。三、適用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之契約,倘交易人新進買 賣申報因動態價格穩定措施被退回時,期貨商應告知交易人退單訊息及退單上限價格或下限價 格,俾利交易人瞭解退單原因及即時掌握委託狀況。另臺期交字第 1100003265 號函公告前揭 規章修正自 2021 年 12 月 6 日起實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50 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 標準」第 18 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48 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 準」第 30 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 24 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56 條之 3 、第 56 條之 4 及金管證期字第 1050045341 號令規定之令。 2 公告日期 2021 年 09 月 30 日 公告文號 金管證期字第 11003637897 號令 概要說明 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事項, 相關規定或申請書表定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者,應出具「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 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 四、外國金融機構、證券商、期貨業及信用評等事業依證券商設置標準、期貨商設置標準、信 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在國內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或兼營證券、期貨、信用評等業務者,實 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另考量資訊安全管理作業屬於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允宜將各服務事業資訊安全整體執行情形 整併於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聲明事項中,將資訊安全整體執行情形聲明書併入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由資訊安全長或負責資訊安全之最高主管與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主管聯名出具該聲 明書。各服務事業應將資訊安全整體執行情形納入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並提報董事會通過,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聲明書內容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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